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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规定(2018-12)

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行为保全规定》共21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程序性规则,包括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书及载明事项、审查程序、复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况紧急下申请的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行为保全规定》第六条列举了属于“情况紧急”的几种情况,同时明确了情况紧急应当是“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对于非紧急情况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但是,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否则将会影响行为保全作为一项程序性救济所本应具备的及时性。

二是实体性规则,包括行为保全必要性的考量因素、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等。《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量的五项因素。第八条至第十条为第七条的适用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或者认定标准。第九条对依据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行为保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第十条规定了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的关键考量因素即“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情形。

三是行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及因申请有错误引发的赔偿诉讼的管辖、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等。《行为保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属于申请行为保全有错误的具体情形,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与普通民事侵权中适用的过错归责不同。《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法院经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这就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解除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很好地衔接起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之一为“保全错误的”,申请有错误属于保全错误的一种。因此在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四是同时申请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申请费等其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情况,《行为保全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查不同类型的保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在申请费方面,《行为保全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交纳申请费。”

《行为保全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完善行为保全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面采取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和实施,对于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诚信经营以及正当竞争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