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垄断法》简介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新的《反垄断法》已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生效以来,时隔14年的首次修订。
本次《反垄断法》修订的范围较广,涉及“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等7个专章的修订。 条文总数由57条增加到70条,新增12条,将1个条文拆分为两条。以下介绍6点值得关注的修订内容。
1.引入了数字平台反垄断“专条”
本次修订新增的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并且第22条新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条款。
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制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
2021年中国对于互联网垄断行为进行重拳出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和“美团”的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分别处以182.28亿元和34.42亿元的高额罚款,刷新了人们对互联网反垄断的认识。国家反垄断局于2021年11月份挂牌成立,标志着中国反垄断统一行政执法的格局正式形成。
互联网平台关系民生,是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重要渠道;同时,基于平台的直接、间接效应以及大数据垄断,头部企业已经在平台经济领域形成了巨大的进入壁垒,存在“赢者通吃”的现象。因此,新增数字平台反垄断“专条”成为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相关行业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的行为将面临违反《反垄断法》的风险。
2.对纵向协议引入了“安全港”规则
在新《反垄断法》垄断协议一章的第18条中,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的3种被禁止情形(即,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新增了国际通行的“安全港”规则:“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这意味着,“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而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排除在“安全港”之外。
此前,在2019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3条对横向垄断协议跟纵向垄断协议中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分别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为配套新《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2022年6月,《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就意味着,之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已有的反垄断机构执法标准也面临调整,相关领域企业将面临更大的合规考验。
“安全港”规则引入反垄断法领域,标志着《反垄断法》立法执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安全港”规则的有效实施还有待于后续配套规则的出台以及相关案例的适用标准等的公布。
3.新增“轴辐协议”
在新《反垄断法》第19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19条中的垄断协议即“轴辐协议”也称“轴辐共谋”。传统意义上,垄断协议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发生在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协议,另一类是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纵向协议。实践中,垄断协议形式已不局限于传统的横向、纵向两种,随着经济业态的不断发展,垄断形式也随之而丰富。为了更好的打击垄断行为,轴辐协议成为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之外的补充。此次修订对轴辐垄断协议模式也作出规制。
新《反垄断法》实施以后,不仅直接参与合谋的“辐”会遭到处罚,帮助合谋的“轴”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企业不仅要确保自身不直接参与相关的垄断协议,而且需要确保不为其他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帮助或便利。
4.完善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
针对经营者集中,本次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了第32条和第37条,分别引入了集中申报停表制度以及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针对停表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一般情况下,审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以此降低重复申报案件的机率。实践中,在新《反垄断法》实施之前,申报方由于审查期限届满而未获得审批,不得不在期限届满时撤回申请并再次提交,甚至多次撤回、提交,以刷新时限。引入停表制度是为了减少程序性因素对审查时间的挤占,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撤回再申报,由此来提高申报者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效率。
针对分类分级审查,核心在于:(一)分类:区分行业,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来设置所需审查的重点,提升审查的效率和针对性;(二)分级:抓大放小,筛选重点关注行业以及同一行业中重点关注的经营者集中类型。分类分级的目的在于提高审查质量跟效率。
另外,《反垄断法》第26第2款新增了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的规定,即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将经营者集中的违法成本,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一样的做法,即与上一年度销售额关联。《反垄断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随着新《反垄断法》的实施,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的完善,后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会持续加大在经营者集中申报领域的执法力度。经营者集中审查采取的是事前审查模式,经营者需提前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及时提交申报文件,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避免因申报延期而带来经济损失。
5.明确打击行政垄断
在行政垄断方面,新《反垄断法》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第5条、第45条)、扩大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范围(第10条,第39-45条)、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来排除、限制竞争(第40条)、既要“破除地方保护”又需“防止本地歧视”(第43条)、增加约谈调查程序,强化威慑性(第54、55条),以及明确处分责任人、增加改正报告的责任(第61条)等方面均做出了规制。
新《反垄断法》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实现了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从事中、事后的监管到事前预防、事中事后禁止的全过程监管,从软性约束上升到了刚性约束。
6.违法责任大幅提升
新《反垄断法》从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拒不配合调查等方面,大幅提高处罚上限;并对垄断行为实行“双罚制”,即不仅处罚单位,而且处罚相关负责人。在处罚金额及标准方面,新《反垄断法》相较于2008年的《反垄断法》也做出了相应的修订,具体如下。
从上述新旧《反垄断法》的比较可知,本次修订完善了垄断违法的处罚标准,增加了达成垄断协议时主要责任人的个人责任,提高了经营者集中和妨碍调查案件的处罚金额;新增了“加倍处罚”制度。另外,新《反垄断法》还新引入了信用记录制度(第64条)和需承担的刑事责任(第67条)。也就是说,新《反垄断法》大大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垄断违法成本。
新《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仍有赖于后续配套规则的出台和实践的进一步明确,从而给企业的反垄断合规带来更为明确和清晰的指引。企业也应该更加关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发展情况,综合考虑自身的情况来制定相应地合规策略。